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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转载时间: 2016年03月02日 转载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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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已经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第九条 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及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照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照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立案后,认为需要追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专利纠纷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应当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处理完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专利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处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专利纠纷处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请求人撤回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

  (五)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一)公告、鉴定的期间;

  (二)中止处理至恢复处理的期间;

  (三)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

  (四)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调取新证据、重新勘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可以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项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利纠纷。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对于第一款第一项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及相关证据。

  单独对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的,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专利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所在地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请求人、被请求人、展会主办方。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受理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请求人已经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处理程序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犯专利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展会结束后继续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职责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拒不对专利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