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
转载时间: 2018年12月20日 转载来源: 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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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编办发〔2018〕10号
各市、县(市、区)编办,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2月17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是指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查询工作。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监督管理机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准确提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监督管理机构公开过的登记信息。主要包括:是否已在本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当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等。
第二类:监督管理机构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信息。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备案)日期、历次变更登记情况、注销登记(备案)情况、公告情况、已公开的年度报告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询第一类信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查询方式包括现场查询、信函查询、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询第二类信息,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其信息使用目的合法的,应当予以提供,查询方式仅限现场查询。
第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办公、通信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提供网络查询方式的,公布网址。
第八条 申请查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提交以下凭证:
(一)现场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应当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委托查询的,还应当提供介绍信(注明单位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下同)。
信函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应当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或其复印件,单位委托查询的,还应当提供介绍信。
(二)查询第二类信息的,查询人应当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国家机关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供有关公函和查询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身份证明;其他单位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供介绍信、查询人身份证明和表明信息使用目的的相关文件;个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身份证明和表明信息使用目的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提供查询服务:
(一)对现场、信函查询第一类信息,且查询人申请提供加盖查询专用章的书面证明的,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的书面证明应当经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复核,并留存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和查询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对电话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监督管理机构询问查询人身份和查询目的后予以答复。
对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提供书面证明。
(二)对查询第二类信息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确认查询人身份,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答复。对查询人申请提供加盖查询专用章的书面证明的,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的书面证明应当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留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查询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国家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申请查阅、摘抄第二类信息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留存查询人摘抄内容的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查询的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提供,并分别作出答复:
(一)查询的信息不存在或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应由本机构提供的,应当告知查询人。能够确定提供该信息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查询人该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公开,或者属于监督管理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等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查询人并说明理由。
(三)查询的第二类信息,信息内容与查询人及其委托查询单位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应当告知查询人并说明理由。
(四)查询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查询人对查询申请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查询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查询人应当保持档案的完整,不得在档案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复印、拍摄等;不得超越所申请的查询目的使用登记管理信息。
查询人及委托查询单位不得利用获得的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外界公布、泄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查询人及委托查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所申请的查询目的使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
(二)利用获得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向外界公布、泄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2013年10月16日印发的《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有效期届满,不再执行。